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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金铭与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铭,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温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黄金铭,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海,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陆川县司法局干部,住陆川县。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茶花园29号湖苑301号房。法定代表人温有光。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负责人温有光。被告温有光,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广西陆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铭与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温有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广西欧亚铭府小区内的房产(二个套间,2-1003号、1-1503号)可售房,面积共计224.02平方米。五菱小客车一辆(车牌号:桂kUU280)和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kUU181)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其自有车辆吉利美日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B×××××)、丰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桂K×××××)、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桂K×××××)、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桂K×××××)作为担保。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温有光的保时捷-帕纳美拉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予以查封,并由刘炳光、姚世英提供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旧猪仓的土地使用权96.10平方米[陆国用(1999)字第01364-1号]及地面房屋750平方米作为担保。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黄金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铭诉称,因被告三个人投资设立的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陆川分公司经营陆川欧亚铭府需要,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以陆川县欧亚铭府房产(权属于被告个人设立的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利息约定按月率2%计付。时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47328.91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41933.00元,是三被告以被告三作为代表签字共同借此款,并有约定月率2%计付。时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5499.6元(241933.00元+43566.6元=285499.6元)。被告严重不依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经多次向被告极力催讨,虽于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核算(详见清单,此能证实被告一直按月率2%计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以房作款还清(每平方2500元计算),但被告仍一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拒不归还所欠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温有光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32828.51元并要求利息按月率2%计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41933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房屋抵押等事实。4、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及被告履行月利率2%事实。5、协议书,证明被告愿以房作款归还欠款约定的事实。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温有光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三、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温有光对其辩称,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刘继捷身份证,证明原告通过工行贷款转账120万元至刘继捷个人账户代收。2、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温百珍身份证,证明原告通过工行贷款转账80万元至温有光的哥哥温百珍个人账户代收。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金铭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陆川银行贷款得2000000元,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需在陆川县开发建设欧亚铭府项目楼房,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温有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金铭(甲方出借人)借给被告温有光(乙方借款人)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息按2%,借款人需在每月18日前全部交清当月应还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剩余本金x月利息x2%收取,延后3天交清的需要收取10%滞纳金。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方用陆川欧亚铭府商品房1-204、1-304、1-1204、1-1304、1-1404、1-1404价值2218143元作抵押。同日,被告温有光书写了向原告黄金铭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黄金铭收执,原告黄金铭依被告温有光要求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分别汇进刘继捷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1200000元、温百珍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8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金铭借款241933元,该《借条》暑名为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温有光签名。2015年10月13日,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向原告黄金铭出具《欠黄金铭款项明细清单》中,其中借款2000000元和241933元这二笔,到2015年9月19日止,2000000元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59635.55元,利息387693.36元。241933元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41933元,利息43566.6元。二笔合计,尚欠借款本金1201568.55元,利息431259.96元。另查明,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在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隶属于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所从事的经营范围是办理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相关业务。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温有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温有光。本院认为,原告黄金铭与被告温有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温有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温有光,且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辨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金铭出借的2000000元虽是从金融机构贷款而得,但其是以自有资产用作抵押,承担了归还贷款的风险,是原告的一种理财方式,与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同。法律法规所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信贷资金的贷款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被告的辨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温有光共同偿还原告黄金铭借款1201568.55元。二、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温有光共同支付原告黄金铭借款利息431259.96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20156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5元,(原告已预交9747元),减半收取9747元,财产保全费7990元。合计17737元,由被告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温有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