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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冼其翠诉席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其翠,席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58号原告冼其翠,女,39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周富,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席丽虹,女,42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毛军培,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冼其翠与被告席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其翠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富、杜先波,被告席丽虹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军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其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9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到期与上笔借款一并归还,原告于同年9月17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6560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000元×6.15%÷12个月×16个月=656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冼其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存折、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被告席丽虹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8万元的借贷关系,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也没有对借款归还时间进行约定;二、被告已归还27200元的借款,也进行了详细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那么这272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三、利息6560元没有根据,原告自借款起至起诉前不应计算利息,也只能主张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转款记录及进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到期之日,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实际归还了原告多少借款?2、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冼其翠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了席丽虹借到冼其翠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席丽虹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实际归还的部分存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双方举证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银行卡转账了4次、工行无卡存款1次,共五次3200元,支付还款共16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共计支付24000元。关于原告冼其翠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双方仅作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间的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80000元×6%÷12个月×16个月=6400元)。2016年1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因此,扣除借款本息,被告席丽虹还应归还原告冼其翠借款6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席丽虹归还原告冼其翠借款人民币624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冼其翠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冼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86元,共计1868元,由原告冼其翠承担273元(已交),由被告席丽虹承担1595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席丽虹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