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更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438号罪犯李伟,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3)朝刑初字第2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提出对罪犯李伟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代表森本儿,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提请建议书认为,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李伟减刑十一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庭审中的检察意见认为,该犯的减刑提请程序合法,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前科劣迹较多,罪习较深,且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存在违反监规监纪行为。建议对罪犯李伟的减刑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获得奖励时管理级别为普管。另查明,罪犯李伟于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天,同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天。在服刑改造期间,于2015年8月26日因违纪被扣20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李伟的改造总结证明,李伟认为法院对他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他认罪服判。2、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李伟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3、奖励通知书证明,罪犯李伟2015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4、罪犯级别确定审批表证明,罪犯李伟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时,管理级别为普管。5、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七分监区的扣分审批单证明,于2015年8月26日因违纪被扣10分。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罪犯李伟犯罪、判刑情况。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获得监狱表扬奖励,有较好的服刑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鉴于该犯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天,同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天,罪习较深。在服刑改造期间,于2015年8月26因违纪被扣20分。故对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关于罪犯李伟从严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李伟的减刑予以从严。考虑监狱在管理中对罪犯李伟的违纪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罚,故酌予对罪犯李伟少减刑二个月。综上,本院根据罪犯李伟服刑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