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回周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李回周,田希,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9418-4。法定代表人龚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回周,男,生于1987年8月,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希,女,生于1987年2月,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281号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蔡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诉被告李回周、田希、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欣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石光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被告欣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回周、田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李回周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回周透支197000元用于被告李回周购买东风本田牌轿车。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李回周所签订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回周、田希夫妇只支付了几期欠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回周、田希偿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透支本息168136.14元,透支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欣辰公司对上述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李回周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田希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3.被告李回周、田希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6.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7.被告欣辰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8.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告欣辰公司辩称,1、欣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进行担保属实,但是在担保期间欣辰公司为被告李回周代还欠款38409.26元;2、按照法律规定,有物的抵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能在担保物以外承担相应责任,如超过担保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欣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回周、田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回周向原告工行黔江分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书明确:被告李回周购买东风本田CR-V汽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该车辆总价款246800元,首付金额为49800元,分期还款总额(含手续费)222117.5元,分36期付完,首期还款6202.48元,以后每期还款6169元,并约定由经销商欣辰公司为被告李回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6日以原��为甲方、被告李回周为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贰拾肆万陆仟捌佰元,乙方自付首付款肆万玖仟捌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元”第五条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202.4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16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预期次数”。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延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和归还透支资金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回周所有的东风本田CR-V小轿车(车架号码LVHRM3853D5036XXX)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27日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希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回周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欣辰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李回周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约定“5、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公司的担保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回周2015年3月5日偿还原告贷款20000元,之后被告李回周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汽车贷款。被告欣辰公司代为被告李回周向原告偿还车款38409.26元。另查明,被告李回周分期还款共分36期,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回周信用卡未到期应偿还的还有21期,每期应偿还金额为6169元,故被告李回周尚欠21期的总金额为129549元(21期×6169元)。再查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预期透支利息、复利、滞纳��、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预期次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李回周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回周所欠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全部提前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因《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提前还款的条件,被告李回周违反该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回周所欠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全部提前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并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9月1止,被告李回周向原告偿还贷款20000元,被告欣辰公司代为被告李回周向原告偿还贷款38409.26元,两笔还款共计58409.26元,被告李回周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22117.5元,除去已经偿还58409.26元外,被告李回周仍欠工行黔江分行信用卡金额为163708.24元。被告田希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李回周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回周、田希偿还欠款共计163708.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利息,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适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无法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欣辰公司对被告李回周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欣辰公司签署的签��的《担保承诺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欣辰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欣辰公司签署的《担保承诺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李回周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欣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欣辰公司抗辩“本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能在担保物以外承担相应责任”。单在《担保承诺函》中明确约定“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本公司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公司的担保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应从其约定,被告欣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欣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回周追偿。被告李回周、田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被告李回周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李回周、田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重庆黔江分行欠款共计163708.24元;三、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李回周、田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