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民初3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与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民初355号之三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梁永华。委托代理人周厚生。委托代理人陶亚敏。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委托代理人王钦。委托代理人王启明。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于2016年4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360元,合计2385元,由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