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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章体凤诉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体凤,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体凤,女,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代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章体凤丈夫。委托代理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何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汉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税秋,系汉源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体凤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体凤的委托代理人代军、龚元树,被上诉人汉源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副局长傅刚及汉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全国两会召开期间,章体凤进京上访。2014年3月5日,章体凤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拦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汉源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带回。2014年3月7日,汉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公(富东)行罚决字〔2014〕129号,给予章体凤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3月15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诉讼期限内,章体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4日,章体凤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精神、荣誉损失50000元,误工费及差旅费656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章体凤认为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行政赔偿,因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章体凤以该处罚决定违法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章体凤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体凤的赔偿请求。章体凤上诉称:一、汉源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四、请求二审依职权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汉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汉源县公安局具有案件管辖权。二、当事人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庭审中补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只是行政处罚的参考意见,不是办案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是依法作出的,不存在赔偿问题。一审判决正确,章体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确认违法为前提,且章体凤应当就其合法权益损失提供证据。经查,章体凤上诉所提要求行政赔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章体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