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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白玉敏、房玉华与唐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敏,房玉华,唐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敏,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房玉华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玉华,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房玉华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果,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满族,山东糖果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因与被上诉人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8日白玉敏、房玉华共同与唐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白玉敏、房玉华,出借人唐果,抵押人白玉敏;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双方于当日办理款项交割;借款利息月息2.5%;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具体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白玉敏,房屋坐落位置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百合园(E7)2-1401,房屋所有权证号历字第245226号;借款逾期10天起,借款方每日按借款金额1%×违约天数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借款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出借方有权选择要求借款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同日,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果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房玉华白玉敏2014.4.28。”。房玉华、白玉敏对唐果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唐果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房玉华、白玉敏共计1405000元,还通过自动存款机转账支付给房玉华、白玉敏20000元,当时唐果从15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所以唐果实际支付给房玉华、白玉敏借款共计1425000元,其余借款没有支付。唐果认为其已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ATM机向房玉华、白玉敏共计支付1425000元,剩余借款7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了房玉华、白玉敏,同时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出具了上述收条。房玉华、白玉敏于2014年7月15日又向唐果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果现金¥15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逾期除按每月3%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借款人:房玉华”唐果与房玉华、白玉敏均认可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50万元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5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且均认可该借款与房晓毅没有关系。唐果认为房玉华、白玉敏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偿还了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利息及逾期之后的部分利息。房玉华、白玉敏认为其偿还了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对此房玉华、白玉敏提供招商银行转帐业务回单六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唐果112500元,通过招商银行向唐果于2014年9月24日转帐5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转帐62500元、于2015年1月8日转帐37500元、于2015年1月10日转帐10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转帐125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转帐30000元,以上7笔共计向唐果转帐315000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50000元、2014年10月8日的62500元两笔转账共计112500元是偿还的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其他五笔转账款项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202500元。唐果对上述房玉华、白玉敏提供的证据及共计向唐果转帐315000元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转帐共计315000元均是支付的利息,是按约定的月息2.5%即每月利息37500元的标准支付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共计300000元及2015年3月份12天的利息15000元。唐果认可房玉华、白玉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2个月利息共计75000元,房玉华、白玉敏也认可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2个月利息共计75000元。唐果要求房玉华、白玉敏支付利息,其明确表示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房玉华、白玉敏已经支付了3月份部分利息15000元,为便于计算唐果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主张利息)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150000元包括在上述计算方式之中,其以上述计算方式主张利息。房玉华、白玉敏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银行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本金为142.5万元,且已经偿还的本金也应予以扣除,利息计算的起止的时间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唐果与房玉华、白玉敏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房玉华、白玉敏对其向唐果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借款的本金是150万元,还是1425000元;2、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共计转帐支付的315000元款项是偿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唐果认为其通过银行向房玉华、白玉敏共计支付1425000元,剩余借款7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房玉华、白玉敏,其已支付了全部借款150万。房玉华、白玉敏认为当时唐果从15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唐果实际支付给房玉华、白玉敏借款共计1425000元,其余借款没有支付。首先,房玉华、白玉敏于借款的当日2014年4月28日向唐果共同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果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房玉华、白玉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上述收条的意义及产生的后果,且房玉华、白玉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果从15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因此该收条能够证明房玉华、白玉敏收到了唐果所支付的借款150万元;其次,唐果通过银行向房玉华、白玉敏支付了借款1425000元,这足以证明唐果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具有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余借款75000元的能力;最后,在2014年7月15日房玉华、白玉敏又向唐果补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也是150万元。因此,认定唐果已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了房玉华、白玉敏,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对房玉华、白玉敏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房玉华、白玉敏认为其通过银行分7笔共计向唐果转帐315000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50000元、2014年10月8日的62500元两笔转账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共计112500元,是偿还的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其他五笔转账款项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202500元。唐果认为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转帐共计315000元,是按约定的月息2.5%即每月利息37500元的标准支付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共计300000元及2015年3月份12天的利息15000元。首先,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10天起,房玉华、白玉敏每日按借款金额1%×违约天数向唐果支付违约金,唐果有权选择要求房玉华、白玉敏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其次,在2014年7月15日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补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为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按每月3%支付利息及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后,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因此,在2014年7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且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在未偿还完毕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唐果应先按约定收取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这样才符合常理,也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从房玉华、白玉敏偿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来看,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相近。综上所述,认定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转帐支付的共计315000元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对房玉华、白玉敏的主张,不予支持。房玉华、白玉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唐果要求房玉华、白玉敏偿还借款15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唐果认为房玉华、白玉敏向其转帐支付的共计315000元利息,是按约定的月息2.5%即每月利息37500元的标准支付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共计300000元及2015年3月份12天的利息15000元,唐果主张的上述偿还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唐果要求房玉华、白玉敏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唐果的该利息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白玉敏、房玉华共同偿还唐果借款1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白玉敏、房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唐果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白玉敏、房玉华共同负担。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与被上诉人唐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2.5%,借期为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7.5万元。而原审中,唐果实际交付了142.5万元借款本金,尚余7.5万元未交付,因此应认定唐果预扣借款利息7.5万元。原审判决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因此房玉华、白玉敏向唐果已经偿还的315000元,在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后,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果承担。被上诉人唐果答辩称:被上诉人唐果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转账142.5万元,证明唐果有相应的出借能力,而且房玉华、白玉敏也向唐果出具了150万元收条,因此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5%,逾期后结款利率为月息3%,按照先还利息后清偿本金的原则,房玉华、白玉敏偿还的31.5万元尚不足以完全偿付利息,因此房玉华、白玉敏偿还的31.5万元均系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借款本金数额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与被上诉人唐果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唐果应按照合同履行出借借款本金的义务。结合原审中唐果提交的银行转款140.5万元的银行记录及房玉华、白玉敏提交的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唐果交付了142.5万元借款本金。对剩余7.5万元,唐果主张系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2.5%,以借款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7.5万元,该数额与唐果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数额相符,故仅以唐果陈述不能认定唐果交付了剩余借款本金7.5万元。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应以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数确定利率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及借款逾期后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房玉华、白玉敏偿还的款项,在支付应付利息后,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因此,唐果于2014年4月28日交付借款,当日不计息;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60天,房玉华、白玉敏于2014年6月27日还款112500元后剩余本金为:1425000元-(112500元-1425000元×5.6%×4÷365天×60天)=1364971.23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89天,该段时间利息为:1364971.23元×5.6%×4÷365天×89天=74553.61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50000元,还款数额不足应付利息,尚欠利息74553.61元-50000元=24553.61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14天,2014年10月8日还款62500元后剩余本金为:1364971.23元-(62500元-(1364971.23元×5.6%×4÷365天×14天+24553.61元)]=1338752.37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共92天,该段时间利息为:1338752.37元×5.6%×4÷365天×92天=75586.33元,2015年1月8日还款37500元,还款数额不足应付利息,尚欠利息75586.33元-37500元=38086.33元;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3日,该段时间利息为:1338752.37元×5.6%×4÷365天×3天=2464.77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1日还款12500元,还款数额不足应付利息,尚欠利息38086.33元+2464.77元-10000元-12500元=18051.1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36天,2015年2月16日还款30000元后剩余本金为:1338752.37元-(30000元-(1338752.37元×5.6%×4÷365天×14天+18051.1元)]=1338305.74元;故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2月16日,房玉华、白玉敏尚欠唐果借款本金1338305.74元,该日前利息全部结清。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唐果借款1338305.74元;三、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果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38305.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负担17530元,被上诉人唐果负担212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房玉华、白玉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上诉人唐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