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765号原告金某甲,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极其自我,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不尊重父母,毫无兄弟姐妹之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日积月累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之间的矛盾是��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现被告考虑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不忠行为,并且被告也愿意改掉自己的坏脾气,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近来,因被告指责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失和,故原告涉诉。审理中,原告否认自己有第三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确保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过程中,双方难免会因生活压力等因素对事务的处理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现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