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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大勇与被告张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勇,张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曾大勇,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洋溪镇古塘村**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张楼*组村民,经常居住地新化县洋溪镇古塘村**组。身份证号码:4128271990********。原告曾大勇与被告张帆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勇诉称,曾大勇与张帆于2011年打工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曾大勇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已分居三年多。故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曾大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张帆户口资料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5、新化县洋溪镇古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处生活,2014年11月被告回娘家,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6、河南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证明。7、原告代理人对潘祖乔的调查笔录。8、原告代理人对潘孟见的调查笔录。9、原告代理人对蒋会会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6、7、8、9,拟证明张帆一家外出现住址不明。10、湘KP37**小车行驶证、陈玉驾驶证复印件及过路费、油料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代理人驾驶湘Kp3757小车去河南取证的事实。11、原告代理人对曾德会的调查笔录。12、原告代理人对曾永丰的调查笔录。13、原告代理人对曾德高的调查笔录。14、原告代理人对曾德玉的调查笔录。证据11、12、13、14,拟证明张帆于2013年下半年离开新化县洋溪镇古塘村至今已有三年。对原告曾大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帆未予质证。被告张帆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曾大勇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有效证件,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对证据5、6、7、8、9、10、11、12、13、14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曾大勇与张帆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张帆自2014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大勇与被告张帆于2009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1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10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后被告张帆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4日,原告曾大勇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曾大勇要求与被告张帆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联系较少,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11月5日,原告曾大勇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帆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旧未能和好,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大勇与被告张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