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屈海涛诉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海涛,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895号原告屈海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海涛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平、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海涛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一次还清,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约定时间已到,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经在2015年1月向原告借过3万元借款,但此笔借款在2015年3、4月份即已还清。原告是放的高利贷,之所以签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是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出了10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也没有办法,所以给原告打了这个借条,实际上此笔债务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并载明:今向屈海涛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12月日一次还清。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所载数额系已还款的高额利息,就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屈海涛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