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8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涛与邓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邓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789号原告李涛,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琼,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仁伟,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涛与被告邓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开、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仁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5年,被告邓仁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前后借款共计100万,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5年7月,被告开始未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00万及三个月的利息9万元;2.利息损失按月息1.5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邓仁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邓仁伟自2014年7月11日起陆续向李涛借款,李涛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9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邓仁伟40万、20万、5万、20万、15万,共计100万。2015年10月28日,邓仁伟通过其号码为××的手机向李涛的号码为××的苹果6手机发送短信息,该短信息内容为:“本人邓仁伟先后向李涛借现金共计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自本日开始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以此为据!借款人:邓仁伟,身份证号:××,联系电话:××,2015年10月28”。经李涛多次催收,邓仁伟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李涛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短信、银行流水、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涛举示的手机短信息、银行流水、发票和其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涛可随时要求邓仁伟偿还借款,故对李涛要求邓仁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李涛主张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因邓仁伟未举示已偿还利息的证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邓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10元,由被告邓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