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艳、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豫J×××××长安越野车行驶至范县新区金堤路东段濮阳华驰实业门口处,与被害人辛同平驾驶的豫J×××××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00.4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接受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后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多次联系,张某均称自己病好后就到范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张某于2016年4月6日主动到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张敬对其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对辛同平的询问笔录,台前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辛同平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