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琰诉北京荣邦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北京荣邦昊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89号原告王琰,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邦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1单元1712室。法定代表人庞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北京荣邦昊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王琰与被告北京荣邦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昊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利涛,被告荣邦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琰诉称:我于2014年3月17日应聘到荣邦昊天公司工作,当时双方至签订了为期2个月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过后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荣邦昊天公司出示的“电话销售入职合同书”中第一条有效期明显存在篡改,2和4系不同的字体笔记,大小不同,4是后来添加上去,并且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而不是正式工资,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工工资的80%,正式入职之后的工资为2500元,我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由此可知荣邦昊天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再者,第五条员工享有的试用期不满可以请求辞职等等事项,可以看出该“电话销售入职合同书”只是为期两个月的入职表,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其次,2015年2月公司有其他员工辞职,部分业务交由我负责,在此期间产生的业务提成,公司却没有给予结算。再次,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工作一年有余,公司辞退我,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我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从来没有为我缴纳过社保费用,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1、荣邦昊天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荣邦昊天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销售业绩提成15000元;3、荣邦昊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确认我与荣邦昊天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荣邦昊天公司辩称:王琰是2014年3月17日入职我单位,在入职期间我方签署了24个月的电话销售入职合同,不存在篡改的情况。且该合同仲裁时有记录,真实性有效性也有审查。我方试用期工资2000元,转正后也是2000元,试用期发放了转正期工资的100%。我方从未拖欠任何工资和提成,仲裁中也有审查,王琰也承认了数据的真实性。因此,王琰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和提成都已经结清,不存在王琰所说的提成款。邮件问题,并非是我方工作人员发送,该邮箱是我公司所有员工都可以用的对外的邮箱。王琰仲裁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邮箱地址就是该地址。另外,我方从未解除过劳动关系,如果员工能力不行,公司多数是批评教育,从未辞退任何人。8月30日公司与王琰进行了交谈,对其批评指正,但王琰反映很激烈,第二天就没有来过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交接,对公司工作造成了诸多影响和数千元损失。经审理查明:王琰于2015年3月17日入职荣邦昊天公司,担任电话销售专员,入职初期每月工资2000元,另有业绩提成,自2015年1月起涨为2400元,另有全勤奖100元。王琰在荣邦昊天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荣邦昊天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及业绩提成。王琰称其离职原因系荣邦昊天公司口头通知辞退,荣邦昊天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9月14日,王琰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同其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0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018号裁决书,裁决王琰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与荣邦昊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琰的其他申请请求。王琰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荣邦昊天公司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庭审中,荣邦昊天公司提交电话销售入职合同,证明已与王琰签订劳动合同。王琰认可落款处签名是自己书写,但表示签订合同时有效期为“2个月”,现在合同内容中的有效期“24个月”系荣邦昊天公司添加数字4后更改的,并提交同事李学瀚的电话销售入职合同书复印件及证言,证明李学瀚与其同一天入职,同一天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中有效期为2个月。荣邦昊天公司对电话销售入职合同书复印件及证言均不予认可。王琰提交工作业绩个人记录表,证明其业绩包含个人业绩及接手离职员工的工作业绩,荣邦昊天公司仅支付了个人业绩提成,未支付接手离职员工的业绩提成。荣邦昊天公司对王琰提交的工作业绩个人记录表不予认可,称系王琰个人手写,无公司确认,且公司从未将离职员工的工作交与王琰。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018号裁决书、电话销售入职合同书、电子邮件、名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琰与荣邦昊天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王琰认可电话销售入职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字为其本人书写,虽主张有效期的数字24中的4系荣邦昊天公司更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琰所述合同有效期为2个月的主张不予采信。王琰与荣邦昊天公司签订的电话销售入职合同书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必要内容,故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王琰要求荣邦昊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琰提交的工作业绩个人记录表系其个人书写,荣邦昊天公司不予确认,王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琰认可荣邦昊天公司已将其个人业绩提成支付完毕,其要求荣邦昊天公司支付其完成已离职同事未完成工作的业绩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琰虽称荣邦昊天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琰因此要求荣邦昊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琰与被告北京荣邦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在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