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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季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一×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一×,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季一×在未经天津市静海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村西一阶道东侧其承包的农业用地上,将蔬菜大棚改建成生产人造石英石的厂房,将农业用地表层土壤破坏,导致无法实施耕种。经测绘,被告人季一×非法占用5.53亩农用土地,其中基本农田5.5亩,其他农用地0.03亩。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季一×在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季一×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的位于本村村西一阶道东侧的农业用地上,将原建的蔬菜大棚改建成生产人造石英石的厂房,导致农业用地表层土壤被破坏,已无法实施耕种。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认定,被告人季一×非法占地5.53亩,其中基本农田5.5亩,其他农用地0.03亩。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季一×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违法占地现状测绘报告,认定书,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协查建议书,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卫星图,违法线索登记表,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季二×、祁××的证言,被告人季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一×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