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广西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茹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茹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374号原告广西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蓉。委托代理人古鹏程,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茹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广西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物业)诉被告茹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与广西北流金旺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签订《金旺旺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后,依约入驻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履行物业管理,原告对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的物业管理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原告退出了小区管理。期间,被告是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的业主,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共计为131.45平方米,但一直未按月缴交物业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欠至今。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45元/月计共888元,滞纳金以每平方米59.151元/月为基数按3‰/天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物业费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小区商品房、商铺、杂物房面积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经选举依法产生。被告是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4区1号楼B单元602号房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13.51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7.94平方米,共计物业管理面积为131.45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广西北流金旺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代表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的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金旺旺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区域为1-4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45元/月,商铺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月;合同中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为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1-4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退出了小区管理。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月缴交物业费给原告,共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8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其作出的决定即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其和原告签订的《金旺旺商贸城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履行缴交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88元给原告。原告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因此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军应支付物业服务费888元给原告广西华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