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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长顺与杨生春、徐春涛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顺,杨生春,徐春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顺,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昌吉市昊顺宇汽车修理厂业主,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春,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涛,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上诉人周长顺因与被上诉杨生春、徐春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长顺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春,被上诉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