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烈云、张慧平与叶云金、陈国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烈云,张慧平,叶云金,陈国华,贺益茂,唐晓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烈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云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益茂。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明。委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烈云、张慧平为与被上诉人叶云金、陈国华、贺益茂、唐晓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初,两原告经陈真(浙江常山人)介绍,将两台装载机拉到叶云金、陈国华承包的位于江西省莲花县湖边村金华火腿江西湖边养猪场工程工地挖土石方。2013年8月10日,该项目部因欠在工地挖土石方的贺益茂、唐晓明等人机械费及人工费15万余元,由叶云金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贺益茂、唐晓明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将原告徐烈云、张慧平所有的两台装载机抵押,写明:“现将4台挖机、铲车作抵押,如在2013年8月16日前未付清欠款,任由你们处理。”叶云金在承诺书上签字后,项目管理人员陈建春拿着承诺书找陈真签字,陈真打电话给陈国华确认后,在承诺书上签名。徐烈云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9月28日,因项目部未按期支付机械费,贺益茂、唐晓明等人在当地派出所、政府工作人员、村委会人员现场参与见证下,经项目部管理人员陈建春电话请示叶云金同意后,采用搭火的方式将2台装载机开走保管。2013年11月7日,叶云金以个人名义向徐烈云出具了抵押情况说明一份,承诺若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不能赎回装载机,将以2台共计250000元赔付,并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每台每月15000元的误工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装载机,赔偿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叶云金与陈国华承包的项目部因欠贺益茂、唐晓明等人的债务,而以原告徐烈云、张慧平所有的两台装载机设立抵押,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因此造成的原告两台装载机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叶云金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因与陈国华合伙承包工程而欠贺益茂、唐晓明等人机械费,故被告陈国华应对叶云金的无权处分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叶云金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抵押情况说明中,自愿承诺了两台装载机的赔偿标准,但是误工费损失属于当时不可预见的损失,且标准明显过高,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云金、陈国华赔偿两台装载机损失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云金于2013年8月16日将原告的装载机抵押,未及时赔偿损失,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贺益茂、唐晓明接受项目部的两台装载机抵押时,要求他人予以承诺证明,已经尽到谨慎义务,两人的债权数额也未明显低于装载机价值;二被告等人在当地派出所、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取得对两台装载机的占有,属于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贺益茂、唐晓明对装载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云金、陈国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云金、陈国华赔偿原告徐烈云、张慧平装载机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烈云、张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云金、陈国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900元,由被告叶云金、陈国华负担3900元,原告徐烈云、张慧平负担9000元。徐烈云、张慧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贺益茂、唐晓明强占上诉人的装载机属于善意取得错误。贺益茂、唐晓明与上诉人一起在叶云金、陈国华的工地上挖掘土石方,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贺益茂、唐晓明应该知道涉案两台装载机的产权是上诉人所有。2013年9月28日,当地派出所、政府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只是来调解,并不是见证,贺益茂、唐晓明仍强行将上诉人装载机开走。叶云金、陈国华对上诉人的装载机无权处分,贺益茂、唐晓明属于恶意占有,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贺益茂、唐晓明对上诉答辩称:本案因叶云金拖欠贺益茂、唐晓明等人的机械费、劳务费,叶云金承诺以其工程项目部实际管理的装载机抵押,逾期不支付机械款则由被上诉人方处理,该承诺作为担保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签订承诺书时并不知道叶云金没有处分权,被上诉人是在当地派出所的见证下取得担保机械,属于善意取得。因两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装载机产权,该案的损失应由无权处分人叶云金承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云金、陈国华对上诉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徐烈云、张慧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款收据七本、领条两张,以此证明涉案装载机系徐烈云所有和实际管理。2.申请证人余某、钟某到庭作证。证人余某称其在工地上负责机械施工的计量,证明涉案两台装载机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贺益茂、唐晓明在叶云金出具承诺书时对此应该明知;证人钟某称其系上诉人徐烈云的驾驶员,证明叶云金在与贺益茂、唐晓明等人签订抵押协议时,徐烈云并不在现场,陈真也不在现场。徐烈云与贺益茂、唐晓明等人都在工地干活,有时在一起吃饭应该相互认识。被上诉人贺益茂、唐晓明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余某是叶云金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证言可以证明装载机由叶云金使用、管理;证人钟某证实徐烈云并不在协议现场,也即贺益茂、唐晓明当时不可能知道装载机属于徐烈云所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人余某、钟某关于涉案两台装载机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证言,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两台装载机属于上诉人所有;证人余某、钟某关于上诉人徐烈云与被上诉人贺益茂、唐晓明在抵押装载机前即相互认识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属于证人的主观判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人钟某关于签订承诺书时徐烈云不在现场、陈建春拿着承诺书找陈真签字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原审中陈建春、陈真陈述一致,也为被上诉人贺益茂、唐晓明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叶云金、贺益茂、唐晓明以承诺书的形式,就装载机抵押偿还机械款达成协议,因叶云金对涉案装载机无权处分,贺益茂、唐晓明能否主张以所设抵押权善意取得装载机系本案关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三项要件,一是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二是支付合理对价,三是已经登记或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通过限定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维护财产真实物权、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平衡。本案中,贺益茂、唐晓明虽主张叶云金拖欠其机械款,但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需要确认,贺益茂、唐晓明占有抵押物时也无需支付对价,抵押物既不需登记、也不用交付,凡此种种,造成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抵押物的权利外观,难以为除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外的第三方识别、判断,对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保护真正权利人的立法目的造成了较大冲击。是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08条分别规定了质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对与质权、留置权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排除。有鉴于此,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均有必要对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予以严格审查。就本案而言,贺益茂、唐晓明的善意应从以下方面分析、判断:第一,是否审慎核实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贺益茂、唐晓明、徐烈云、陈真均是自带机械在叶云金工地上施工,无论相互之间关系如何,其应对工地上承包人、施工人、机械、人工之间的关系具有超出常人的认知。贺益茂、唐晓明以装载机在叶云金工地上,即认为属于叶云金合法占有的认知,与其在叶云金工地施工的经历、经验不符,该认知明显存在过失。贺益茂、唐晓明虽亦主张其认为装载机属于陈真所有,但其与叶云金签订承诺书时,并未与陈真当面协商、核实,以致陈真认为其签字仅是表示对其所有的挖掘机抵押予以确认,在此过程中贺益茂、唐晓明存在主观过错。第二,在设定抵押权时是否具有善意。贺益茂、唐晓明与叶云金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现将挖机、铲车计四台作抵,超过时间任由你们处理”,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有违物权法、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以此主张对抵押物的占有缺乏法律依据。贺益茂、唐晓明在拉走装载机的时候,当地派出所、政府人员到场仅是履行治安职责,并非对双方民事行为效力的确认,因而贺益茂、唐晓明不具有占有抵押物的善意。综前,贺益茂、唐晓明不符合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条件,其处分装载机的行为系对上诉人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装载机的价值,根据被上诉人贺益茂、唐晓明自认的抵押物价值,本院认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大致相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的装载机在2013年9月28日发生损失,则在此之后相应财产价值的利息可作为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部分;二、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叶云金、陈国华、贺益茂、唐晓明赔偿上诉人徐烈云、张慧平装载机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徐烈云、张慧平负担4188元,由被上诉人叶云金、陈国华、贺益茂、唐晓明负担5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