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谌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学,谌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48号原告李文学,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被告谌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李文学与被告谌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被告谌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学诉称,被告谌杰自称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李文学委托被告谌杰办理陈记炸酱面馆中南三路店的天然气安装事宜,期限45日。原告李文学依约支付给被告谌杰20000元。45天过去后,天然气报装事宜没有进展,后被告谌杰告知原告李文学无法报装,但被告谌杰至今未退还款项。故原告李文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2、被告谌杰返还原告李文学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由被告谌杰承担。被告谌杰辩称,其与原告李文学合作过多次,但这一次合作失败了,确实是被告谌杰的原因,但原告李文学说不知道被告谌杰的工作单位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李文学委托被告谌杰为陈记中南三路店办理安装天然气手续,资金7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前期启动资金,收到该款后三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前期工作办理手续,另5万元在与天然气公司签订供气合同后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文学向被告谌杰支付了2万元作为前期启动资金,但被告谌杰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务。原告李文学多次向被告谌杰要求退还款项,2015年11月14日被告谌杰书写承诺书,表示愿意返还,但一直未退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学提交的《委托协议》、短信记录、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学与被告谌杰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文学向被告谌杰支付前期资金2万元后,被告谌杰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的《委托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李文学要求宣告《委托协议》无效,经本院释明,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文学要求被告谌杰退还2万元前期资金,2015年11月14日被告谌杰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李文学要求被告谌杰返还2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学要求被告谌杰支付5000元费用,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学与被告谌杰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二、被告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学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2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252元,由被告谌杰负担(此款原告李文学已垫付,被告谌杰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文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