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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谢纯珍与古应欢、赵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纯珍,古应欢,赵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民初735号原告:谢纯珍,女。被告:古应欢,男。被告:赵有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中路4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谢纯珍与被告古应欢、赵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纯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纯珍负担。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