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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费县大舜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宝华、高子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大舜投资有限公司,孙宝华,高子秀,刘同勇,吴连强,孙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民初1465号原告费县大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宝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高子秀,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同勇,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吴连强,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孙宝兰,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县大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华、高子秀、刘同勇、吴连强、孙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费县大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县大舜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费县大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