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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会芳,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娇,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马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芳、张艳娇,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林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11月相识,××××年××月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因一点点小事和原告吵架,导致双方本来一年就聚少离多的感情更是雪上加霜,每次见面都是高兴见面,扫兴而分。2013年冬天,双方关系恶化,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经过部队多次调解,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才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稳固。原告虽在外当兵,但双方经常打电话,很少有争执。但原告近期不回家,被告曾多次找原告,但原告拒不见面。被告愿与原告沟通交流,希望原告珍惜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近年来的工资共计250000元以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相识,××××年××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甲现服役于武警山西省总队晋城支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警官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子,虽因客观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但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增强信任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萍人民陪审员 原 露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