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欧咸亮与被告李经、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咸亮,李经,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9号原告欧咸亮,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富有(特别授权),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经,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谷艳,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欧咸亮与被告李经、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有,被告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咸亮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人,被告李经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李经借款后不知所踪,为此,为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得到保障,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李经、谷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欧咸亮身份证及被告李经、谷艳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欧咸亮及被告李经、谷艳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经向原告欧咸亮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经于2015年4月30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原告欧咸亮在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的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欧咸亮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李经。被告谷艳辩称:1、本案借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李经个人借的。2、被告李经借款后未将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全部用于赌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李经的个人债务。被告谷艳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经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谷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经与被告谷艳系夫妻关系,原告欧咸亮与被告李经、谷艳均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白溪村三多湾组。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经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欧咸亮借款330000元,当时由被告李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本人李经今向欧咸亮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圆整(¥3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李经出具借条后,原告欧咸亮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李经,另3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经刻意躲避原告,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经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是被告李经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对婚姻期间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经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经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李经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除原告自述其与被告李经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称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经、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咸亮借款3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咸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被告李经、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