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312号原告柳某某,女,1976年12月14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娘家在外地,在沁阳无亲无故,面对被告的殴打,原告敢怒不敢言。两个孩子出生后,原告本想生活会好点,但被告不但不好,还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并经常有人上门要账。为了生活,原告想出去打工,竟遭被告再次殴打。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身心,为摆脱折磨与生活压力,原告2014年正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秦邦杰,现年20岁;小儿子秦某乙,1999年5月16日出生。如果判决离婚的话,两个儿子应都跟我或跟着原告,原告再给我20万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秦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20万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二子,长子秦邦杰,现已成年;次子秦某乙,1999年5月16日出生。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柳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甲认为二人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作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培养与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余年,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挽回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