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杜可黎、胡燕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杜可黎,胡燕张,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5号。负责人胡琼,工商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可黎。被告胡燕张,系被告杜可黎之妻。被告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心桥村。法定代表人肖卓,博创公司董事长。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和被告博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钢、郭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虎;被告杜可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张、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4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34年11月25日止。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发放了134万元贷款,被告杜可黎签署借据进行了确认,该合同还约被告杜可黎、胡燕张自愿以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环湖路2号乐乡公馆1402房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号:20143553。被告博创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章,自愿为杜可黎、胡燕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杜可黎、胡燕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6日已违约一期,积欠贷款本金5583.33元,利息6796.78元。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杜可黎、胡燕张至今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博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78583.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6796.78元,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告同被告杜可黎、胡燕张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杜可黎、胡燕张提供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环湖路2号乐乡公馆1402号房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或者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博创公司对被告杜可黎、胡燕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杜可黎、胡燕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的身份情况以及杜可黎、胡燕张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博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博创公司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杜可黎、胡燕张与原告的借贷关系;2、证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自愿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博创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工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发放贷款134万元。证据五、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利已依法成立、生效。证据六、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已违约。证据七、提前还款函。证明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杜可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燕张和被告博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34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下)浮5%确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发放了134万元贷款,被告杜可黎签署借据进行了确认,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杜可黎、胡燕张自愿以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环湖路乐乡公馆14号楼1402室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号:20143553号。被告博创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章,自愿为杜可黎、胡燕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杜可黎、胡燕张至今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博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杜可黎、胡燕张积欠贷款本金1278583.35元,利息30823.2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和被告博创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杜可黎就新江口镇环湖路乐乡公馆14号楼1402室,办理的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杜可黎、胡燕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宣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杜可黎、胡燕张依法应向原告工商银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25日所欠贷款本金1278583.35元、利息30823.2元,以及2016年3月26日起合同约定的利息。鉴于案涉抵押担保行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虽然原告工商银行尚未取得相应物权,但该物权的请求权仍然具有排他性,该预告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的被告博创,加上被告博创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算债务的责任,故对被告杜可黎、胡燕张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工商银行要求以预告登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0.3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有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因此,对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还款顺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可黎、胡燕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278583.35元,利息30823.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据实计算。二、原告工商银行有权以被告杜可黎、胡燕张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博创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8元,由被告杜可黎、胡燕张、博创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李成钢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