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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何贻登与何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贻登,何火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68号原告:何贻登,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何火生,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何贻登诉被告何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贻登委托代理人黄光宝、被告何火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贻登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在阳西县阳西博德公司承接了工程,因工程需要,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水泥款291290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先后分多次共支付了水泥款170000元,尚欠余款12129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款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21290元及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送货单,证明被告分35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291290元的事实;证据3、收据,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2月15日止共支付了水泥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名字何火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的收货人是博德一建,经手人是何火生,如果是被告经手的没有异议,被告付款只是代表公司付款,收货人是阳西一建,不是被告签名的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表示款项是代表公司给原告的。被告何火生辩称:我已经给了钱原告,双方尚未结算,我所给的钱都已经给够了,原告应退回多余的钱,我没有欠原告水泥款12129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火生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建材生意的个体户,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水泥,与原告有购买水泥的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经手14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款145325元。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经手8次支付水泥款共170000元给原告。2016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尚欠水泥款121290元至今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诉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由何志海签名的日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水泥送货单17张共款114065元,由关海天签名的日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的水泥送货单5张共款31900元,主张这些水泥为被告购买,但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经手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及支付水泥款,是代表阳西一建公司所为,其本人仅是经手人,对该事实,仅有相关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或收款收据上的名称写有“阳西一建”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款145325元,但已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共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因此,至今被告已多支付了水泥款24675元给原告,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12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由何志海签名的水泥送货单17张共款114065元及由关海天签名的水泥送货单5张共款31900元为被告购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这些货款,理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经手向原告购买水泥及支付水泥款是代表阳西一建公司所为,对该事实仅有相关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或收款收据上的名称写有“阳西一建”,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贻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何贻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从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