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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沿北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与××大道交口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5.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豫J×××××号灰色“五菱”牌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驶至××公路与××大道交口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5.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修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