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3时45���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克拉玛依市某饭店门前,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持刀刺伤李某甲颈部、划伤李某乙左前臂近端内侧,二人伤情经鉴定分别系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矫某某、孔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等四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折叠刀、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克��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李某甲辨认张某某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张某某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对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提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西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