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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海军与吴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军,吴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594号原告郑海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吴建利,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郑海军与被告吴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军及被告吴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利辩称,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也一直由被告在偿还,后原告将信用卡收回,并由原告自己偿还。原告收回信用卡时被告尚欠90000元未还,原告称其借钱偿还信用卡也有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1026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收回信用卡时被告尚有90000元欠款未偿还,故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吴建利借到郑海军人民币玖万元整,即9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自2015年3月1日,期限7月,利率每月2%,利息共计12600元。全部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被告将126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吴建利于2015年10月1日,向出借人郑海军借款人民币本金(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陆佰元,小写102600元,借款期限6月归还,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地点旅游公司园内,与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借款本金102600元相应2%的利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计息”。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交付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9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2600元,该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通过重新出具借条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在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该计息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偿付借款8000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上述还款的性质,故上述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而本案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1100元,扣除被告已偿付的8000元,被告欠付上述期间的利息3100元。对于2016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即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6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31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海军借款102600元及利息31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吴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