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汪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汪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57号原告: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凯元、朱伟,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金。原告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公司)诉被告汪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新华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浙江新华公司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永金归还原告浙江新华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汪永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汪永金向原告浙江新华公司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汪永金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浙江新华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华公司与被告汪永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永金尚欠原告浙江新华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汪永金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浙江新华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汪永金应当在原告浙江新华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汪永金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浙江新华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金归还原告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永金支付原告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