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97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在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生长子王明、1994年生长女王路路、1996年生次子王子明,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虽努力缓和矛盾,但仍无济于事。从2015年年底起,原告即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矛盾未能缓和,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分居及被告赌博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3年12月8日生长子王明,1994年9月15日生长女王路路,1996年12月25日生次子王子明。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多年,并生育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如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沟通交流,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