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张美华、林文秀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张美华,林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张美华,女,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所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林文秀,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被执行人张美华、林文秀诉讼费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台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规定:被执行人张美华、林文秀应负担诉讼费285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732.66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以及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均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旭东审 判 员 钱苏闽代理审判员 陈维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闽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