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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迎宾西街***号*号楼*座。法定代表人: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杨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中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杭州兴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山煤晋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于《货权转让确认书》等关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错误。山煤晋中公司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山煤晋中公司是否已经向兴旺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山煤晋中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10日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货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兴旺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通过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来否定证据的关联性错误。山煤晋中公司认为,本案中兴旺公司与国新公司之间发生了实质上的借贷融资关系。山煤晋中公司除了证明兴旺公司与国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外,还要证明即使山煤晋中公司和兴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山煤晋中公司也已经向兴旺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而原审判决以山煤晋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兴旺公司与山煤晋中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烟煤买卖合同关系,山煤晋中公司只是为兴旺公司和国新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提供融资平台的事实”为由,对于山煤晋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回避了《货权转让确认书》已经变更了约定交付方式的事实,否定山煤晋中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法律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时否定了《货权转让确认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在判决时认为“兴旺公司亦未实际取得货权转让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属于自相矛盾。2.兴旺公司在《货权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以货权转让的方式收到了货物。山煤晋中公司认为兴旺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了《货权转让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并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并不应当影响对山煤晋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认定。3.兴旺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权转让确认书》实际上已经变更了《烟煤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认可了场地交货和货物无需流转的交货方式。本案《烟煤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由山煤晋中公司将货物发送至兴旺公司指定货场的交付方式,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旺公司向山煤晋中公司指定了货场。而双方之间签订的《货权转让确认书》等于双方已经以书面形式认可和变更了货物交付方式为场地交货,而无需发生货物的流转。因此,山煤晋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烟煤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兴旺公司依约向山煤晋中公司交付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煤晋中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兴旺公司。在本案的《货权转让确认书》中,盖章确认的单位系山煤晋中公司和兴旺公司,但并没有货物仓储单位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该《货权转让确认书》的性质也并非物权性质的提单或者仓单等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双方在《货权转让确认书》上签章的行为既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真实存在,也不能由此直接发生物权流转的法律效果。因此,该《货权转让确认书》不能直接证明山煤晋中公司已经向兴旺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判认定该《货权转让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不当。山煤晋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兴旺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山煤晋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