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襄垣县诚运商砼诉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冯云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法定代表人王红毅,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席栓玉,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冯云峰,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冯云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魁,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路生,第三人冯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项目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襄垣县漳江新区和美苑保障性住房B5#、B6#、B9#楼供应预拌砼,并就砼的标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完商砼,被告付清全部砼款。原告依约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价款:1898620元,其中被告已付1330000元,至今仍欠商砼款568620元。(详见2014年7月2日的对账函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剩余商砼款568620元。-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商砼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给漳江新区和美苑保障性住房B5#、B6#、B9#楼供应预拌砼材料,是原告与第三人冯云峰个人约定,送商砼材料并没有和被告约定,协议约定及对账都是冯云峰与原告来往,虽有被告的十六项目部盖章,是原告诱导冯云峰给他盖的章,原告说是公司规定应付领导,被告的十六项目部没有与原告履行过合同,没有买卖关系,其被告不承担责任。2、结算款的问题。在原告给被告双方结算往来账上,是冯云峰个人与原告结算,不是我公司十六项目部结算,总结算商砼材料,原告累计供货款1409479.4元,被告冯云峰付金额款1330000元,该款都是冯云峰个人支付的款,被告没有支付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款,那么履行约定、支付款、供货多少、材料如何计价都是原告和冯云峰之间设立,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冯云峰辩称:1、我对欠款予以确认;2、我对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不认可,2013年12月,原告说供应的B5#、B6#、B9#楼供应预拌砼,我没有给B5#供应;3、我手里没有合同,只有对帐函,写的都是十六项目部的。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混凝土供应签订过合同。2、对账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共计568620元。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和被告没有关系,故也不予认可。第三人冯云峰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欠款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都是我自己的个人行为,所有签章都是借用被告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举证如下:对账函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虽然签章为被告的分公司和第十六项目部,但均是原告诱导第三人冯云峰给他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我公司提供证据一致,且被告陈述第一分公司和第十六项目部均为被告的下属公司,故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据可依。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系书证,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2、两份对帐函,被告认为其签章均是原告诱惑第三人加盖的被告的公章,故和被告没有关系,但第三人质证认可其欠款数额,只是认为加盖被告公章是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一份2013年12月21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的两份对账函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一分公司和十六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和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即此案中的第三人冯云峰代表被告和原告协商签订,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址和商品砼的单价和供应总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量完成了预拌砼的供应,总计价款1898620元,被告支付了1330000元后不再支付,现仍欠商品砼款5686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与被告是否有关?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对账函的效力,是被告的行为还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1、关于被告认为,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和对账函加盖被告的公章均为原告诱惑第三人冯云峰所为,是第三人冯云峰的个人行为,被告因此不承担责任。我院对此不予支持。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代表法人的意志,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单位对外签章订立合同,就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退一步来讲,姑且假定被告的个人理解是正确的,也属其行业内部管理不善、监督不力所造成的,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关联性,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诱惑的相关证据。2、关于对账函的效力,第三人冯云峰确认其真实性,并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只是认为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仍然主张公章是原告诱惑其加盖,不承担责任。对此,我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冯云峰系被告下属公司十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核对账目并加盖公司公章是职务行为,其上述行为对被告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故我院确认对账函的法律效力及确认欠款金额568620元。综上,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原告商品砼款元工程款568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和十六项目部,均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均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第三人冯云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56862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68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39405.37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江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范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静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