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荣发与田志全、姚永峰、田鑫、薛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发,田志全,姚永峰,田鑫,薛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620号原告李荣发,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巴林右旗大板镇铁路小区。被告田志全,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巴林右旗大板镇铁路小区。被告姚永峰,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田志全之妻)被告田鑫,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巴林右旗公路管理工区职工,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旭小区。(系田志全之子)被告薛银燕,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田鑫之妻)原告李荣发诉被告田志全、姚永峰、田鑫、薛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全、姚永峰、田鑫、薛银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发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田志全、姚永峰经被告田鑫、薛银燕担保在我处借款9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并约定每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每7天催要一次,支付车费、误工费600元。要求被告田鑫、薛银燕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每日200元,车费、误工费每7天600元。被告田鑫、薛银燕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志全、姚永峰、田鑫、薛银燕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田志全、姚永峰经被告田鑫、薛银燕担保在原告李荣发处借款9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每超期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每7天支付催要借款的车费、误工费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车费、误工费。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车费、误工费,因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田鑫、薛银燕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全、姚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发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田鑫、薛银燕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田志全、姚永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