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利杰与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张利杰,邯郸康业制药有限公司,赵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新材料公司”),地址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建朝、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杰,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康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康业公司”),地址邯郸开发区科技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广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建朝、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原判决执行,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