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银环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环,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82号原告王银环。被告王健。原告王银环诉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环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现金46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只使用几天,由被告当场为我写下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推拖,为此我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并经派出所处理,但至今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健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王健向原告王银环借款46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银环人民币现金肆拾陆万元(¥460000.00)借款人:王健2011年3月3日”,后被告王健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王银环于2016年1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有原、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健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环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徐广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