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相文诉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文,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532号原告孙相文,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XXX,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相文诉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审判员田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我与被告在集宁市实施建筑楼房室内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我人民币244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催要,被告给付了我20000元,尾欠4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XXX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4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扣款单一枚。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4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扣款单一枚,原告质证有异议,该扣款单系乌兰察布市殴诺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扣款单一枚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前往集宁市实施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44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20000元,尾欠44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未注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联系原告前往集宁市实施了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据数额给付尾欠原告的劳务费。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给付原告孙相文人民币4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