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沛荣与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董达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曾沛荣,董达君,董春妮,刘毅,陈衍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1601房。法定代表人董春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珍,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广西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沛荣。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董达君。一审被告董春妮。上述两位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广西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毅。一审被告陈衍锟。上诉人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沛荣,一审被告董达君、董春妮、刘毅、陈衍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志翔、黄志珍,被上诉人曾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元,一审被告董达君、董春妮的委托代理人麦志翔,一审被告刘毅、陈衍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董春妮系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达君系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刘毅、陈衍锟系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对工程量增减的跟进、核算及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二、2013年6月,原告曾沛荣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所有的今成山庄内的山顶会所(即山楂协会会所)、生态茶厂工程、农家乐山庄餐饮工程。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董达君、董春妮、刘毅、陈衍锟均到施工现场查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春妮、刘毅、陈衍锟在《山顶会所现场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该清单上钢筋、红砖、支顶、红板等材料折价115311元。同月28日被告陈衍锟在《山顶会所按图结算工程量单价清单》签名,并注明“按图纸实际情况计算、上述工程量属实”字样,被告刘毅同时亦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按图纸工程量属实,价格待定”字样,该清单上平整场地180㎡、承台地梁土方开挖65.80m3、土方回填6m3、运余土60m3、钢筋砼工程量综合137.85m3及人工费等工程款为267644元。同日被告陈衍锟、刘毅还在另外一份《山顶会所按图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签名,陈衍锟在清单上注明了“按图纸实际情况计算,上述工程量属实”字样。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衍锟、刘毅在《山顶会所二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增加工程面积200㎡的工程款为22万元。被告陈衍锟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此工程量属实”字样。三、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春妮、刘毅、陈衍锟在《茶厂工程现场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清单上柱、钢筋、现场破碎角石、红板等材料款为41140.8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春妮、刘毅、陈衍锟在《茶厂基础工程量岩石开挖按图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情况属实”字样。该清单上的平整场地476㎡、基坑岩石、地梁岩石87.39m3、垫层砼、承台砼、柱头砼47.96m3及人工费等工程款为108288.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春妮、刘毅、陈衍锟还在《茶厂基础工程量岩石开挖清单》、《茶厂地梁岩石基础开挖工程量清单》、《茶厂基础工程量》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情况属实”字样。四、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春妮、刘毅、陈衍锟在《农乐山庄餐饮工程现场结算材料单价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清单上水泥、钢筋、砂、石、支顶木等材料款为11348元。同日,被告董春妮、刘毅、陈衍锟在《农乐山庄餐饮工程按图纸已完成工程量单价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清单上平整场地190㎡、土方开挖35m3、钢筋砼工程量37.73m3及人工费等工程款为67845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未果,导致本案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向法院起诉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院依法移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在评估工作期间,因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评估费,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终结本案司法评估委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达成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山顶会所、茶厂工程、农家乐山庄餐饮工程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在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山顶会所、茶厂工程、农家乐山庄餐饮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在递交质量评估鉴定申请后,没有按规定预交评估费,导致本案的工程质量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双方未验收工程及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而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然未完工,但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现场材料款及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故本案原、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现场材料款167799.80元、工程款663777.50元及税金、管理费75048.50元。因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山顶会所、茶厂工程、农家乐山庄餐饮工程现场材料款167799.8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案工程的税金、管理费的负担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税金、管理费共75048.50元,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山顶会所按图结算工程量单价清单》、《山顶会所二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茶厂基础工程量岩石开挖按图结算清单》及《农乐山庄餐饮工程按图纸已完成工程量单价结算清单》均对材料的单价及每项工程量的单价予以注明,被告董春妮、刘毅、陈衍锟亦在上述清单上签名,因此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可,上述工程款为663777.50元。原告在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算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导致本案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所有人,其法定代表人董春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予以签字认可,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故该院对该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董达君、董春妮作为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不需承担责任,不需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刘毅、陈衍锟作为公司职工仅是负责对工程量增减的跟进、核算,对本案的工程款亦不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沛荣支付工程款663777.50元。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6445元,原告曾沛荣负担1738元,被告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负担4707元。上诉人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建的三项工程均未完工,更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作为上述工程的所有人,其法定代表人董春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予以签字认可,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的验收”,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代替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关系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山顶会所按图结算工程量单价清单》、《山顶会所按图结算工程量清单》、《山顶会所二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单方作出的,均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名认可;《茶厂基础工程量岩石开挖清单》、《茶厂地梁岩石基础开挖工程量清单》、《茶厂基础工程量》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也只是记载工程量而没有结算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只是材料结算清单而不是工程结算清单,一审法院直接以材料款代替了工程款,这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必须举证证实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非法转移到上诉人身上,明显是偏帮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沛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沛荣经协商达成,由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诉人所有的今成山庄内的山顶会所(即山楂协会会所)、生态茶厂工程、农家乐山庄餐饮建设工程的口头协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上诉人达成的建设工程协议依法无效。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后进场为上诉人承建山顶会所、茶厂工程、农家乐山庄餐饮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山顶会所按图结算工程量单价清单》、《山顶会所按图结算工程量清单》、《山顶会所二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虽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单方作出的,被上诉人曾沛荣没有签名,但上述三份清单是被上诉人曾沛荣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以《茶厂基础工程量岩石开挖清单》、《茶厂地梁岩石基础开挖工程量清单》、《茶厂基础工程量》三份清单来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曾沛荣提供的《山顶会所按图结算工程量单价清单》、《山顶会所二层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茶厂基础工程量岩石开挖按图结算清单》及《农乐山庄餐饮工程按图纸已完成工程量单价结算清单》等清单均对材料的单价及每项工程量的单价予以注明,一审被告董春妮、刘毅、陈衍锟亦在上述清单上签名,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只是材料结算清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建的三项工程均未完工,更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工程没有最终完工,但纵观全案是由于在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算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支付,从而导致本案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其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今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妙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