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卢爱娥、楼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卢爱娥,楼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19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童树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卢爱娥。被告:楼建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卢爱娥、楼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娥、楼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99493.09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188.89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899493.09元、利息18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桥头镇吴山南路795#-875#(3-65)的房产及编号(-1-77)、(-1-78)、(-1-79)的三只车位(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慈国用(2××7)第122368号,慈国用(2××7)第122369号、慈国用(2××7)第122370号、慈国用(2××7)第122371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桥头镇吴山南路795#-875#(3-62)的房产及编号(-1-68)、(-1-69)、(-1-70)的三只车位(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慈国用(2××7)第122323号、慈国用(2××7)第122384号、慈国用(2××7)第122347号、慈国用(2××7)第122348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桥头镇吴山南路795#-875#(3-61)的房产及编号为(-1-65)、(-1-66)、(-1-67)的三只车位(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慈国用(2××7)第122349号、慈国用(2××7)第122377号、慈国用(2××7)第122350号、慈国用(2××7)第122380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桥头镇吴山南路795#-875#(3-70)的房产及编号(-1-92)、(-1-93)、(-1-94)的三只车位(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慈国用(2××7)第122362号、慈国用(2××7)第122363号、慈国用(2××7)第122388号、慈国用(2××7)第122364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卢爱娥、楼建强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X94122014100009)一份,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授予被告卢爱娥授信额度为1750000元,系循环额度(授信期间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授信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楼建强自愿作为被告卢爱娥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卢爱娥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卢爱娥、楼建强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卢爱娥履行主合同(编号SX94122014100009)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卢爱娥自愿以下述抵押物作抵押,并赋予原告浦发银行以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被告楼建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其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被告卢爱娥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四份,具体内容如下:1.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中记载,将登记在被告卢爱娥名下位于本市桥头镇吴山南路795#-875#【房屋产权证号:20××23、土地证号:慈国用(2××7)第122368号、慈国用(2××7)第122369号、慈国用(2××7)第122370号、慈国用(2××7)第122371号】的房地产以400000元的价值抵押给原告浦发银行;2.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中记载,将登记在被告卢爱娥名下位于本市桥头镇吴山南路795#-875#【房屋产权证号:20××26、土地证号:慈国用(2××7)第122323号、慈国用(2××7)第122348号、慈国用(2××7)第122347号、慈国用(2××7)第122384号】的房地产以400000元的价值抵押给原告浦发银行;3.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中记载,将登记在被告卢爱娥名下位于本市桥头镇吴山南路795#-875#【房屋产权证号:20××27、土地证号:慈国用(2××7)第122349号、慈国用(2××7)第122350号、慈国用(2××7)第122380号、慈国用(2××7)第122377号】的房地产以500000元的价值抵押给原告浦发银行;4.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中记载,将登记在被告卢爱娥名下位于本市桥头镇吴山南路795#-875#【房产证号:20××25、土地证号:慈国用(2××7)第122362号、慈国用(2××7)第122388号、慈国用(2××7)第122363号、慈国用(2××7)第122364号】的房地产以450000元的价值抵押给原告浦发银行。2015年1月27日,被告卢爱娥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爱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原告可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关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楼建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其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9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卢爱娥,约定借期为一年,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56%。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493.09元、借期内利息188.89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始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爱娥、楼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899493.09元、利息188.89元,共计899681.9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89968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卢爱娥、楼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卢爱娥、楼建强应履行的款项,有权就被告卢爱娥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各在400000元范围内、【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500000元范围内、【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87元,减半收取6443.5元,由被告卢爱娥、楼建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爱娥、楼建强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