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1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韦邦应、许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韦邦应,许正发,张守明,崔中云,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叶骏,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子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邦应。被告:许正发,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守明,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崔中云,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韦邦应,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韦邦应、许正发、张守明、崔中云、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志、李必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子莹、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邦应、张守明、崔中云、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被告韦邦应与许正发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韦邦应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401201200320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邦应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被告韦邦应不能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韦邦应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守明、崔中云以及韦邦应、许正发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韦邦应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原告应被告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8.4%;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韦邦应发放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8.4%。但截至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韦邦应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邦应、许正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364.82元、逾期利息2030元以及逾期罚息45490.82元(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258元;3、被告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韦邦应、许正发名下的位于肥西县房屋(权属证号:房地产权肥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韦邦应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张守明、崔中云名下的位于合作化北路房屋(权属证号:房地权蜀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韦邦应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正发答辩称:1、韦邦应从民生银行借款60万元,已还款30万元;3、对原告所提出的本金金额有异议,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发放贷款60万元,但实际只放贷57万元。被告韦邦应、张守明、崔中云、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韦邦应因经营周转需要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3401201200320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授信给被告60万元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韦邦应不能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韦邦应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张守明、崔中云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房屋以及韦邦应、许正发分别以其名下位于肥西县)房屋房产为韦邦应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韦邦应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通过后向韦邦应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8.4%;2013年10月15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又应韦邦应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8.4%。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韦邦应的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到期,但是其未能按约归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张守明、崔中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另查明,韦邦应与许正发系夫妻关系,许正发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全权委托韦邦应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并愿意同韦邦应共同参与贷款的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截至2015年8月10日,韦邦应尚欠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0364.82元、逾期利息2030元以及逾期罚息45490.82元。还查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本次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258元。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许正发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韦邦应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许正发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韦邦应、许正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张守明、崔中云是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韦邦应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韦邦应、许正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张守明、崔中云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韦邦应、许正发亦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正发辩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实际发放57万元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邦应、许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0364.82元、逾期利息2030元以及逾期罚息45490.82元(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韦邦应、许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8258元;三、若被告韦邦应、许正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被告韦邦应、许正发名下位于肥西县室房屋(权属证号:房地产权肥西字第107),被告张守明、崔中云名下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房屋(权属证号:房地权蜀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被告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元,公共费80元,由被告韦邦应、许正发、张守明、崔中云、肥西县三友苗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