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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6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与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谢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谢健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815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168号大塘农民公寓住宅小区*栋***层、01-06门面。负责人邹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新华,系该行员工。被告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奎塘(长沙冶金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梁建中。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健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派公司)、谢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卫武、艾新华,被告新启派公司、谢健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江及被告谢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启派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975‰,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新启派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启派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5375‰,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3.5175?计收利息。被告谢健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新启派公司、谢健民的共同债务,共同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启派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以上贷款共计1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新启派公司均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新启派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启派公司等未归还原告借款。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健民、新启派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被告谢健民自愿承担该两笔贷款本息的全部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启派公司、谢健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其利息10611128.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新启派公司的抵押财产(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1、该案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2、被告谢健民为保证人,非借款人;3、本案有人保,也有担保物权,故被告谢健民仅对担保物权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谢健民于2009年12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被告谢健民获得补偿款,现补偿款未到位,故付款时间未到,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待被告谢健民取得补偿款后偿还该借款;5、被告新启派公司用公司设备作为担保,2007年公司效益不好,欲与他人合作,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亦未在收款过程中处置资产,如资产价值减少,则完全由原告造成,原告应承担资产设备价值减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圭塘信用社)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启派公司向圭塘信用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利率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同日,圭塘信用社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启派公司以机器设备一组对上述借款8000000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涵盖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加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1月28日,圭塘信用社向被告新启派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07年1月16日,圭塘信用社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启派公司向圭塘信用社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37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利率为按日利率3.5175?计算。2001年1月10日,被告圭塘信用社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启派公司以机器设备一组对上述借款3500000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涵盖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加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月10日,被告谢健民向圭塘信用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对该3500000元借款被告谢健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圭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新启派公司提供了借款3500000元。圭塘信用社于2007年5月10日更名为本案原告。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健民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健民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其在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被政府拆迁或收购股权的补偿款中自己应得份额偿还,原告同意给予贷款利率方面的照顾。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健民、新启派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被告谢健民承受被告新启派公司与圭塘信用社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直接向被告谢健民主张权利,且被告新启派公司作为原借款人的责任依然有效。另查明,1、第一笔借款8000000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未付利息,第二笔借款3500000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未付利息;2、被告新启派公司以机器设备一组为上述11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机器构成:二十辊森吉米尔冷轧机组1套、平整机组1套、退火炉系统1套、开平线1套、钝化线1套、供电系统1套及辅助设备一批,上述机器设备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两被告未偿还期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债务承担协议》、《土地抵押协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债务落实协议书》、抵押登记、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文件、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启派公司、谢健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债务承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新启派公司等抗辩原告未提供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被告谢健民承受原告与被告新启派公司之间的11500000元借款,且被告新启派公司作为原借款人的责任仍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启派公司、谢健民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启派公司等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征收与否尚未确定,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启派公司自愿以其机器设备一组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启派公司等抗辩因原告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谢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构成: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按月利率7.5375‰计算;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3.5175?计算;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对被告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一组(详见审理查明)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56元,由被告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谢健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