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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敏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敏,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0844号原告贾敏,女。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新。原告贾敏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实际的租赁经营早餐车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与相关部门协商规划的固定地点,卖被告提供的早餐食品及饮品。被告负责按时、按计划提供早餐食品和饮品,并协调各行政部门的关系及管理,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按时每月给原告结算工资。2015年11月初,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将原告的早餐车拖���,造成原告不能经营。被告声称与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协商后将早餐车要回,确保原告的正常经营。然而时至今日仍杳无音讯。原告经营的早餐车处也被别人的早餐车占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也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早餐车押金,被告也久拖不予答复。被告的不尽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车押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5000元,原告出售被告提供的早餐食品及饮品,被告按时、按计划提供早餐食品及饮品。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餐车押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实际租赁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属于违约,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将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敏餐车押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