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淑红与高娟丽、赵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红,高娟丽,赵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02号原告李淑红,女,1980年6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0********),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娟丽,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赵少军,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淑红与被告高娟丽、赵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淑红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高娟丽、赵少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根据原告李淑红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高娟丽、赵少军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开元大道西侧万象新城9幢1单元501室的一套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被告高娟丽、赵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红诉称:被告高娟丽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2014年8月28日借我400000元,约定用期10天,利息为月息4.5分,被告高娟丽为我出具一张借条。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我本金150000元及3375元利息,同年10月10日还本金100000元,10月28日还息1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191.70元(按年利率24%计息,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高娟丽、赵少军辩称:1、被告高娟丽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而是直接交给朋友解菊艳使用,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少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我们所还的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7日两笔共计2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现实际下欠本金130000元。原告李淑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8月28日,被告高娟丽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利息约定情况;3、建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建行将400000元转入被告高娟丽的账户以及被告高娟丽还款的事实情况;被告高娟丽、赵少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用于家庭投资经营,不能作为被告赵少军抗辩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高娟丽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李淑红处借款400000元,约定用期10天,利息为月息4.5分,被告高娟丽为原告李淑红出具一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及3375元利息,同年10月10日还本金100000元,10月28日还息1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高娟丽、赵少军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分歧意见太大,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高娟丽从原告李淑红处借款,有被告高娟丽向原告李淑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娟丽辩解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7日所还两笔共计2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下欠原告本金130000元。本院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对利息进行分段累计计算后,被告所还该20000元中超过应付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少军辩解,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娟丽、赵少军偿还原告李淑红借款本金14660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李淑红负担752元,被告高娟丽、赵少军负担4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