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中心汽车站右侧3楼,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放在床头柜上一台粉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2015年9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潘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枫林新村小区一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将刘某乙放于卧室床头柜上一台价值440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放于客厅茶几上的一台白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放于沙发上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40元盗走。3、2015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潘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天星假日酒店旁一私房顶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张某放于房内纸箱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4、2015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潘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金海湾后面斜水塘家属区居民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毛某家中,将毛某放于床边凳子上的一台价值414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5、2015年10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潘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府星小苑2栋1单元801,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段某家中,将段某放于凳子上的一台价值1300元黑色笔记本电脑,放于卧室的一台价值2079元白色MINI2平板电脑和放于卧室衣柜内金器盒内的一个价值7560元的黄金手镯盗走。6、2015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行至怀化市妇幼保健院下面一出租房三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将李某放于客厅的沙发上的一件里维斯牛仔衣和皮包内价值81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及现金人民币160元盗走。以上,被告人潘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4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从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的维斯牛仔衣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该院以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起子一把、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李某、毛某、段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向好英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