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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永雄、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永雄,刘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240号原告张建华,教师。被告张永雄,私营企业主。被告刘俊峰,公务员。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张永雄、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雄、刘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雄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份,被告张永雄以其经营的茶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永雄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永雄核算,被告张永雄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由被告张永雄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被告刘俊峰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在同年6月1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雄未依约还款,被告刘俊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永雄向原告张建华借款11万元,被告刘俊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永雄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俊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永雄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份,被告张永雄以其经营的茶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永雄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永雄核算,被告张永雄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由被告张永雄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被告刘俊峰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在同年6月1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雄未依约还款,被告刘俊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俊峰明确表示,在借款到期6个月内,原告向其催收过。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永雄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永雄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永雄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峰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该保证期间依法确认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刘俊峰催收过,且被告刘俊峰对此没有异议,故从催收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被告刘俊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雄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俊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交纳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永雄、刘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占雪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