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肖宋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肖宋珠,蔡大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宋珠,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69。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大庆,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50。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宋珠、原审被告蔡大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50分,蔡大庆驾驶粤D号小车沿汕头市光华路自北往南行驶至54号光华茶叶市场前路段时,小车车头保险杠偏右部位与沿光华路同向行驶至该路段横过道路由肖宋珠骑驶的自行车左后侧及雨篷发生碰撞,造成肖宋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大庆用粤D号小车载肖宋珠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5月18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80412.9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蔡大庆垫付50500元)。3月25日,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大庆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宋珠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7日,肖宋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蔡大庆赔偿肖宋珠损失185398.2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肖宋珠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宋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费)时限及费用、营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9月1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4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宋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1800元;护理期150天,建议住院期间67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18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3600元。肖宋珠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蔡大庆是粤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已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肖宋珠自2007年8月起随其女儿郑海珍在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二路30号3幢602房居住生活至今。肖宋珠的父亲萧泉(男,汉族,1925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棉田棉兴路六十亩十四横24号103)共生育子女八人:肖英、肖目、萧珠、肖英、萧容、萧石、萧烈和肖宋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肖宋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因蔡大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宋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肖宋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蔡大庆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肖宋珠自负20%的损失。肖宋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肖宋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0412.96元。保险公司、蔡大庆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宋珠共住院6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700元(100元/天67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360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50000元。虽然肖宋珠的住院清单显示人工关节/生物型全髋一套单价为37648.60元,但置换髋关节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且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标准50000元并未超过相关的审核评定标准,故蔡大庆抗辩鉴定意见评定更换左髋人工关节的费用过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5.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6.护理费:结合本地住院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肖宋珠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7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依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2740元(170元/天·人67天2人+120元/天·人83天1人)。肖宋珠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肖宋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宋珠年满62周岁,且汕头市金平区光华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其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赔偿年限18年计算为77205.24元(21445.90元/年18年20%)。保险公司、蔡大庆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为17年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肖宋珠的父亲萧泉系农业户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年满89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0元/年、抚养年限5年计算为1255.40元(10043.20元/年5年÷820%)。肖宋珠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鉴于肖宋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肖宋珠造成精神损害,肖宋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肖宋珠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原审法院照准肖宋珠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保险公司、蔡大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10.交通费:肖宋珠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不予支持。鉴于肖宋珠出院后,遵医嘱需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门诊康复对症治疗,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保险公司、蔡大庆抗辩营养费、康复费、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4713.60元。其中,5-10项共计124000.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肖宋珠110000元;1-4项共计140712.96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44713.60元(264713.60元-120000元),由蔡大庆按80%比例赔偿肖宋珠115770.88元。扣除蔡大庆已先行垫付肖宋珠的医疗费50500元,蔡大庆尚应赔偿肖宋珠65270.88元(115770.88元-505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其承担的赔偿金比例负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以合理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肖宋珠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蔡大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肖宋珠65270.88元。三、驳回肖宋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4元(已减半),由肖宋珠负担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189元、蔡大庆负担705元。鉴定费2600元,由肖宋珠负担520元、保险公司负担1305元、蔡大庆负担775元。受理费、鉴定费肖宋珠已预交、支付,保险公司、蔡大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肖宋珠2494元、148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肖宋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肖宋珠无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没有办理居住证和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只提供了其女儿的房产证及两居委的证明,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肖宋珠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判决就此认定肖宋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公正不客观,应依法改判。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肖宋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肖宋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案中,肖宋珠只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而没有提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来证明肖宋珠与肖某泉是父女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肖宋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综上,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事实,依法对肖宋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460.64元予以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肖宋珠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大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肖宋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法合理和认定肖宋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关于肖宋珠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情况,肖宋珠分别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汕头市金平区光华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是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证实肖宋珠自2007年8月起与其女儿郑海珍一直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光华北二路30号3幢602房,且肖宋珠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已过退休年龄,其生活来源主要是依靠子女扶养。本院认为,根据肖宋珠提供的证据和考虑到肖宋珠在本案中的个人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肖宋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维持。其次,关于认定肖宋珠的被扶养人肖来泉生活费的依据,肖宋珠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汕头市公安局金浦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注村委会证明可作依据,该证明证实肖宋珠与肖来泉系父女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肖宋珍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成立,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肖宋珍与肖来泉系父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保险公司虽对肖宋珍提供的证据证明与肖来泉系父女关系持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更具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如审 判 员 吴伟峰审 判 员 翁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 松书 记 员 郑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