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志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志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湾镇春光花园南区A座101-102-103房。法定代表人:盘华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严志活,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志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以与被告严志活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41元,减半收取5171元,由原告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密廖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