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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D0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尔街后门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3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二千至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现场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检查结果,《鉴定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高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