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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浙J×××××小型汽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55KM+100M处即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前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碰撞被害人欧某停在路边的浙J×××××小型汽车,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欧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查一联系,查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接警单,光盘,发票,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