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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廊坊市冀能燃气有限公司与孙少伟、沧州昊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冀能燃气有限公司,孙少伟,沧州昊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881号原告廊坊市冀能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许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金亚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少伟。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镇安顺南大街西侧博文家园6-1-101。法定代表人李洪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代表人于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冀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能公司)与被告孙少伟、沧州昊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瑜、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少伟及昊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5时,在京福公路与泉水道交口,被告孙少伟驾驶的车号为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已进入路口冯占杰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以津公交认字【2014】第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孙少伟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昊远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被告对法庭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判决结果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被告孙少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45280元、评估费2274元、吊车费2800元按照70%的比例,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847.8元,要求被告昊远公司与孙少伟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由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造成的损失的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孙少伟未作答辩。被告昊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且没有提供车辆拆解照片;原告提供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车辆维修明细不能证明车辆全损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不认可评估结论,因此不承担评估费,对于施救费票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5时,被告孙少伟驾驶车号为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与泉水道交口,与对行左转已进入路口冯占杰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冯占杰及乘车人魏天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R×××××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452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现场吊车费2800元、评估费2274元,以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70%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33847.8元。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伟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措施不利,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占杰驾车左转未让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天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冯占杰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孙少伟所驾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昊远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民安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认定:孙少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少伟驾驶被告昊远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少伟与昊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孙少伟承担,以70%的比例为宜,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冯占杰对本次事故中自身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以自担30%民事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在民安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由于民安财险沧州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扣减该20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车损45280元,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本公司到场参加,也未提供车辆拆解照片,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并非本案绝对必要的证据,原告的车损以物价评估结论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现场吊车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费用系车辆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71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属实,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认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由保险人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赔偿其由于未及时支付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车损45280元、吊车费2800元、评估费2274元,合计50354元,扣除民安财险沧州分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483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847.8元(48354元×70%)。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孙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